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規定
有五種情形之一的,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或其上級行政機關,根據利害關系人請求或依據職權可撤銷行政許可,因為工作人員濫用職權、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,又本撤銷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,應當依法給予賠償。
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規定
第六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,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,可以撤銷行政許可:
(一)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、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;
(二)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;
(三)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;
(四)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的;
(五)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。
被許可人以欺騙、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,應當予以撤銷。
依照前兩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,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,不予撤銷。
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,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,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賠償。
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的,被許可人基于行政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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